赠与税调查对象选定与质询调查权的适用范围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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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涉及在采取课税征收方式的赠与税中,税务调查对象是如何选定的。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仅凭调查前已掌握的资料,是否足以认定存在赠与税纳税义务?
地方国税厅对 A公司的股份变动进行了部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国税厅认为存在实际所有者,并判断可对名义上的股东征收赠与税。国税厅将相关资料通报给管辖税务局,税务局依据《继承税及赠与税法》中关于名义信托赠与视同的条款,对其实施了赠与税课税。问题在于,在这一阶段,被调查对象是否属于《继承税及赠与税法》规定的质询调查权的相对方。
大法院首先阐明,在课税征收方式中,税务调查对象和质询调查权相对方应保持一致。这里的关键在于,虽然选定调查对象的标准本身是宽泛的,但要进行实际调查,必须在《继承税及赠与税法》第84条规定的范围之内。换句话说,仅凭可疑情况难以行使调查权。只有在纳税义务已经成立或可合理推测成立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质询调查权。
大法院审查了本案中调查前所掌握的信息。国税厅考虑了以下情况:B曾以借名方式持有其他公司股份;两家公司在行业和销售结构上存在密切关联;B在就任代表时所持有的股份较少。然而,大法院认为,仅凭这些内容,不足以合理推测以名义信托为前提的赠与税纳税义务。 最终,大法院裁定,难以将这些被调查对象视为《继承税及赠与税法》第84条规定的相对方。
根据这一判断,税务调查本身难以被视为依照合法程序进行,基于调查结果所作出的赠与税课税处分也难以被视为正当。总之,该判决似乎是确认必须明确区分调查对象的选定与质询调查权的适用范围的一个案例。